《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郭青青著|(epub+azw3+mobi+pdf)电子书下载

图书名称:《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

【作 者】郭青青著
【丛书名】西政文库
【页 数】 285
【出版社】 北京:商务印书馆 , 2020
【ISBN号】978-7-100-18792-3
【价 格】80.00
【分 类】股份制
【参考文献】 郭青青著. 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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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内容提要:

本书以类别股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类别股系公司股权结构中权利内容各异的股权,经由股权各项子权利分离重组而创设,乃类别股立法与契约安排协作之产物。类别股早已繁盛于域外法上的公司股权结构中,在中国公司法中却存长期留白之缺憾。而我国规章先行确立的优先股制度,具有突破单维普通股格局的开拓蕴意。伴随类别股的衍生适用,日趋多元的公司资本结构,将重构公司内部控制权配置格局,致使公司内部各种利益冲突更为错综复杂,公司治理将面临全新挑战。本书综合运用了逻辑分析、系统分析、历史分析、比较法分析、实证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通过研析类别股本体的基础理论,构建类别股的类型化体系,设计我国类别股的立法路径,研讨各公司形态内类别股的实践运用,确立类别股利益冲突的治理机制,以期为架构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提供全局思路。

《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内容试读

引言

一、研究背景与目的

公司法律制度为利导资本聚合而生,股权乃其公司治理及架构之

根基。公司股东志趣各异,故生发行偏离传统普通股的类别股之必要。其更新公司股权结构,助力新拓融资来源,衡平内部权利分配,决定

收益、风险及控制权在各经营、投资或投机股东之间的配比。类别股

种类衍生之精髓,在于突破并重构传统普通股涵摄下财产权与表决权

等比配置的格局,其乃雕琢资本市场投融资之利器,亦可厘清公司治

理控制权之归属。实则,类别股早已繁盛于域外现代公司的股权结构。

在中国,孕育类别股的土壤已然成熟,公司法中却长存留白之缺憾。

如何在单维普通股制度下灵活自济,以回应多元化融资、差异化投资偏好及灵活自主公司治理的强烈诉求?立法的缺位,催生出比照类别股权内容,借由纯粹契约自治拟制的“准类别股”实践安排。①诚然,股东通过投资协议,可对公司的财产类及控制类股权内容进行灵活安排,然其性质为合同法框架下的契约性权利,无法得到公司法的荫庇。况且投资协议中涉及的“特殊性条款”有违反监管法规的风险,

①准类别股或曰“准股权”,该称谓源自2005年11月国家发改委等十部门联合出台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五条明确:“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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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

致使协议实效难以确保,同时也因合同相对性原理下约束力不及于第

三人,产生交易转让效率贬损、信息披露困难等局限。

潜在投资者与被投资公司或原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通常围绕财

产分配、表决权配比、控制权争夺等方面进行条款设置。然而,这些特别条款的内容或因抵触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在中国,可能发生的情形是,当特别条款约定拟投资人对目标持股公司享有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会因抵触中国公司法关于清算的规定而导致无效。①当特别条款约定于目标持股公司未能按约定进程成功上市时,融

资方应承担回购投资方股权或股份的义务,会因抵触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的限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又如,特别条款约定董事人选时,又因违反董事选任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这一强行法而无效。

域外法中,同样存在对公司管理层选任安排契约效力的否定性评价案例。在“Kantzler v.Bensinger”案及“Fauld v.Yates'”案中,涉及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被选为公司管理层的股东协议内容,法院均认定,

若无证据显示将身为董事的合同当事人安排到固定公司职位上构成一

种意图损害公司利益的不良交易,那么该项合同合法。但是,在马奎

德(下文简称为D)诉斯通海姆(下文简称为S)与麦克格雷(下文

简称为M)案(McQuade v.Stoneham&McGraw)中,纽约州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认定涉案股东合同不合法。®本案被告

S是国家展览公司的大股东,在大股东许诺股票受让人会被选为公司

董事及公司官员的背景下,S分别向D和M各转让了70股股份。三

方订立的股票交易合同部分条款如下:本合同当事人将尽最大努力以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版,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6条,依法按顺位扣除各项费用后,公司所余清算财产,有限公司按出资比例分配,股份公司按持股比例分配。

②《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③薄守省主编:《美国公司法判例译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一8页。

引言3

确保S、M、D分别持续担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财务执行官职

务。大股东S有权安排他认为合适的人占据董事会的剩余四个席位。

1928年5月2日,董事会选举财务官,S和M放弃了投票权,D投票

自身,其他四名董事投了利奥J.邦迪的票。因此,D在S及M的默

许下被解职,最终由邦迪替换D担任财务官。原告诉请按照合同恢复

其职务,被告则基于“董事有责任根据其最佳判断处理公司事务,任何强迫董事投票以确保某人职位和固定薪酬的合同均不合法”的理由,主张被诉合同无效。雷曼法官不支持该合同能够强制执行。他认为案涉合同意图赋予股东以权力运用的方式,在一个狭窄的领域内限制公

司行为。合同规定按照事先约定的政策,将作为董事的合同当事人安排至公司特定官员职位,且并无证据表明这种安排意图损害公司利益,因此这并不属于一种不良交易,合同应属有效。而庞德首席法官与雷

曼法官的意见相左,他对本案的核心判决理由为:股东不得凭借其间

的协议,剥夺董事根据自身最佳判断而选举或改换公司官员的决定权。

具言之,股东不能以合同方式约定某人永久担任公司的某种职务,因为这样会损害董事会的权力及后来股东的权利。因此,案涉合同不合法,无法被强制履行。由此可见,不同法官对于约定某人担任公司特定职务的股东合同的效力存在分歧。

股东往往可以透过表决权约束契约,约定将选举特定人士出任董事,达到与复数表决权股赋予持股股东控制权的类似效果,但此类表决权拘束契约很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而无效。①在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盖勒诉盖勒案(Galler v.Galler)的股东合同中,两位兄弟股东将向其家人提供持续稳定的经济支持以维持生活作为合同目标,构造了指定人选担任公司特定职务的系列条款。该等封闭式公司股东通过合同来约

①方嘉麟、林郁馨:《CEM之经济分析与管制模式一港台引进复数表决权股之介绍》,

载清华大学商法研究中心:《21世纪商法论坛第十五届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15年,第433页。

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

定某人担任公司董事、官员的合同效力如何?是否会构成对董事会权力的侵犯或对公司法的违反?案涉家族式封闭公司由两兄弟平均共有。

1955年7月,艾玛·盖勒(以下简称A)、其丈夫本杰明·盖勒(以

下简称B)、其丈夫的兄弟伊萨多·盖勒(以下简称C)、伊萨多·盖

勒的妻子露丝(以下简称D)四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以保障两兄弟中

任何一位去世后其遗属对公司的控制力及经济利益。B过世后,A要

求执行上述合同遭C拒绝,故诉之于法院。本案中,关涉控制力的争

议内容主要围绕董事席位保障条款。其一,股东将会投票选举上述A、

B、C、D四人为公司董事。其二,在两兄弟中任何一位去世后,他的

妻子有权任命一名董事以替代死者。其三,如果因为公司购买继承人

的股份导致继承人持股的减少,进而减少了其分得的股利,在这种情

况下,合同当事人仍拥有董事的选举权,赋予继承人与原来一样的代

表权限(即使合同当事人所持的股份减少,仍要从四个人中选出两位董事)。关涉经济利益的争议内容则包括,首先,根据分层次的留存收

益及税后年净利润,公司每年应公布一定的股利数额。其次,在本杰明和伊萨多其中一个或者两人死后,公司应该签署一项持续支付工资的合同,此合同将授权公司在本杰明和伊萨多其中一位或者两人过世后,五年内继续按月向其遗属支付两倍于其生前工资数额的款项。再

次,两兄弟过世后,公司将购买其继承人所持的公司股票。由此导致

继承人的股份减少,并不影响按原份额可获取的股利数额。

上述合同约定实现合同目标的方式是否违反了商业公司法?各级

法院对盖勒案所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并不相同。上诉法院认为,案涉合

同要求在一定年限内将某些人选为公司特定的官员,约定股利分配以

保障家人生活,以及股东过世后持续支付工资的条款,这些特殊条款使合同看起来具有明显干涉公司事务的不良或危险趋向,构成无效的

约定。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封闭式公司

引言5

股东通过合同来约定某人担任公司官员、董事,约定一定股利分配,只要未损及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合同即为有效。安德伍德大法官细述审判理由,就公司管理,持股董事承诺将会投票选举某人作为公

司的官员,看似构成董事会对管理公司权利的僭越,但应当注意本案中股东与董事人员构成实质重叠的特殊情形,因此并不存在股东合同侵犯董事会权力的问题,合同如此安排应属有效。

此外,旨在捍卫公司控制权的一类常见股东协议内容涉及“毒丸①

计划”。以外资财务型投资者凯雷徐工(以下简称“K公司”)并购国

企上市公司徐工机械(以下简称“J公司”)案为例,涉及两项“准类

别股”契约安排:其一,为防范遭受恶意并购,徐工集团(实时J公

司的大股东)推出一项“毒丸计划”。与一些出于顾虑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态度而自动放弃的对赌协议安排不同,本案中“毒丸计划”的提出,源于2006年6月国家发改委要求提供防范外资恶意并购措施的介入。

当K公司在二级市场上以公开股份转让的方式退出J公司,任何与J

公司构成商业竞争的潜在投资者一旦获得逾15%的J公司股份,J公

司将启动毒丸计划的操作。即以每股一分钱的对价,向除潜在收购方外的其他股东按比例增发新股,从而实质上挫败潜在产业竞争者的收购计划。®实际上,“毒丸计划”进行的反并购操作依赖于特定法律环境。美国公司法广泛包容各种类别股,“毒丸计划”在美国广泛流行即适其例。在中国,“花式或变式毒丸计划”的效力并不稳定。其二,为

将最终成交条件关联未来的一项对赌协议。K公司为控制并购风险所

①所谓“毒丸”(poison pills),又叫“股权摊薄反收购措施”,是一种被广泛应用于美国等国家的反收购措施。最常见的“毒丸”是,一旦未经认可的一方收购了目标公司一大笔股份(一般是10%一20%),“毒丸”即被启动。被收购公司会向公司其他股东以低价发行新股,这使得被收购方的股权大大稀释,由此提高的收购成本有利于阻遏恶意收购。该措施属于公司内部防御策略中的最有效方法之一。

②李雨龙、陈景云主编:《投资并购经典案例法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一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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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股法律制度研究

商定的保护条款,未适用常见的双向对赌,即根据对目标企业的估价,

在交易中先行约定基本对价,事后再依被并购公司绩效进行多退少补

调整的双向对赌,而启用单项对赌的内容:K公司对J公司的支付款

中存有0.6亿美元的不确定性。若J公司2006年达到约定目标,增资

的2.42亿元中,K公司承诺出资1.2亿美元,反之,仅出资0.6亿美

元。为使并购方案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通过,外资妥协取消了该对赌协议,其中或有对该协议效力存疑的因素。

在股东间表决权约束契约的运用中,即使该“准类别股”特别条

款内容有效,却无法对公司及其他第三方股东产生普遍拘束力。纵令

一方股东挣脱协议约束而行使表决权,就公司层面,该等表决权行使行为仍属有效。契约其他方不得以股东违反协议而主张其表决权行使无效或决议有瑕疵应予撤销,亦不得向法院申请要求股东应依约进行

表决的强制执行,而仅得对违反股东协议的权利行使行为,基于债务不履行的理由主张损害赔偿。至于黄金股股东的否决权,一般亦可由

章程提高特定重大事项表决权门槛(例如需逾90%同意)达到类似效果,同样的,此类章程设计亦可能被认为除法条明文允许提高表决权

数,否则并不为法律所许可。

实际上,就上述效力存疑的“准类别股”股东协议安排,公司可

将这些特殊出资条款以创设类别股的方式记载并登记于章程,形成董事选任股、特殊表决权股等类别股形态,在约束公司、股东及高管同

时保护投资者,更有制度优势。譬如,为使股东之间的出资条件得以

对抗第三人,实务中经常采用将出资条件的一部分作为种类股向风险

投资基金发行。

历经长久消弭类别股立法留白的期盼,2014年,公司群体对类别

股权架构的垂青与法规修缮于股权结构的革新实现强势汇合,孕育了

中国类别股制度建构之动力:自下而上,中国背景优质企业赴境外上

···试读结束···

阅读剩余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