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的矫正主体性研究》钱洪良著|(epub+azw3+mobi+pdf)电子书下载

图书名称:《罪犯的矫正主体性研究》

【作 者】钱洪良著
【页 数】 209
【出版社】 燕山大学出版社 , 2020.08
【ISBN号】978-7-81142-168-2
【价 格】49.00
【参考文献】 钱洪良著. 罪犯的矫正主体性研究. 燕山大学出版社, 2020.08.

图书封面:

图书目录:

《罪犯的矫正主体性研究》内容提要:

刑法要实现对犯罪的规制与打击,除了刑事司法系统对犯罪人进行刑罚的确定和宣告之外,还必须依靠作为自由刑主要执行场所的监狱其功效发挥和功能输出。在罪犯矫正中,罪犯的矫正主体性是这些矫正场所功效发挥和功能输出若干环节上的一环,本文运用主体性与主体间性理论,将其运用于罪犯的矫正中,深入论述罪犯身处囹圄,在纵横交错的复杂矫正关系中为何是矫正主体,如何成为矫正主体。因为罪犯的矫正效果既是“功效与功能”的出发点,也是终点。

《罪犯的矫正主体性研究》内容试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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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一、选题背景

从近代的沈家本“监狱者,感化人而非苦人,辱人者也”,到现代建设监狱的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从刑罚的“惩罚之恶”到矫正的“挽救之善”;从矫正目标的“新人”到“有用之才”再到“守法公民”;从沦为客体的罪犯到享有法定权利和义务的服刑人员。这一系列的变化无不体现了监狱的现代化发展与罪犯身份与法律地位的科学定位。常常有“监狱的文明程度反映了国家的文明,国家对罪犯的态度也映射了国家的文明程度”的说法,表明监狱的样态以及如何对待罪犯的重要性。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作为最后一环的刑罚执行与罪犯矫正相对于实体的行为定性与程序的公正进行都显得被“轻视”了。给公众的感觉更多的印象是,某人的行为经过侦查、审查起诉、法院的审判,司法活动即告完成,正义实现,把关注点大多放在行为人从嫌疑人成为被告人的阶段,而法律上的被告人成为法律实际意义的罪犯,再到罪犯成为刑满释放的普通人的过程是怎样的,特别是刑满释放的人员是否已成“守法公民”,这些关乎小到每个人,大到社会秩序的问题,除了专业人员和职责部门,鲜有人投以更多关注。“人们在实践中想当然地认为审判机关对犯罪宣告刑罚,刑法规范的作用就实现了。”①随着各国再犯率的居高不下,犯罪与罪犯成为社会的顽疾,在现代矫正技术和矫正理念的更新下,罪犯的矫正担负起塑造“守法公民”的重任。但实际上罪犯矫正囿于权力与权利的漩涡而陷入困境。

首先是罪犯“负标签化”的普遍性。罪犯这一身份往往自带着“负能量”,传递给他人的信息便带着“恶”“坏”“丑陋”。监狱等矫正机构中,充斥着警察的命令与罪犯的服从,高冷的管教与低劣的附和,拉帮结伙与矛盾冲突,诸如此类:加之暴露于公众的恶性事件,似乎“人性的丑陋面”在这里汇集一样。当监狱这些矫正机构成为负能量的聚集地,在这里的所有人不仅仅是罪犯,包括狱警一干人等,狱警被认为是“三等警察”,对他们的社会评价可想而知。另外社

①张苏军:《中国监狱发展战路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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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罪犯的矫正主体性研究

会上很常见的现象:如果一个家庭中有服刑人员,一般家人都难以在周围人面前抬起头,子女的学习和工作受到很大影响,以家有“罪犯”为耻。当服刑人员出狱回到社会后,“负能量”如魔鬼附身般如影随身,不仅有被害人的仇视,还有社会生活和工作中太多的排斥,给曾经的“罪犯”永远贴上了这一灰色的标签。罪犯以及与监狱相关的人与事,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渐渐被“妖魔化”。

其次是罪犯自我的樊篱。“一失足成千古恨”,在刑罚执行中,罪犯自己对监狱的矫正也存在着复杂多变的心理,有一蹶不振者,有弃恶从善者,有破罐子破摔者,有不知所措者,等等。不同的心理自会有不同的行为表现,有低迷冷漠者,有积极表现者,有激烈对抗者,有马马虎虎者,等等。按照内因与外因的关系定律,罪犯“改善”为“守法公民”,一方面要有外因的促进,更要有内在的动机转化。在监狱中,罪犯与罪犯之间朝夕相处,存在着积极或消极的非正式群体,罪犯在群体中的心理与行为会随着群体意志而变化,似“共同体”般影响着罪犯。而罪犯在自我的意识中,对犯罪与罪犯的身份认知,对罪犯权利与义务的正当行使,也就是罪犯是否是矫正主体,是否对矫正主体有明确的认知,是否以矫正主体而行为,决定着能否从“罪犯”改善到“守法公民”。

上述表明,罪犯矫正处于各种矫正关系之中,这里有作为最主要矫正关系的警囚关系,有最常见矫正关系的囚犯关系,还有其他的影响罪犯矫正效果的矫正关系。处于关系中的罪犯,尽管已经不再是纯粹的客体,但也并没有得到关系中的主体的地位。警囚关系以及其他诸种关系基本处于无序且少价值状态。即便是理论和实践中都承认罪犯的矫正主体地位,但如果不深入分析在法律实施中和矫正实践中体现的罪犯主体性地位及罪犯与其他矫正主体的关系,实现的矫正主体性权利,概念上的主体仍然是形式上的抽象主体,事实上罪犯在矫正实践中仍然不免成为被处罚的“客体”。

二、目前的研究现状

国内涉及罪犯作为矫正主体的研究、论述由来已久,特别是随着人权保障成为法律界和全社会都关注的问题的情况下,罪犯的权利得到了更多的重视与保障。总结起来,我国学者大致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研究罪犯的矫正主体性:

第一,以人学理论为基础的研究。典型的是张晶研究员《深读矫正一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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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代监狱制度的理论逻辑》一书,从人学的角度研究监狱对罪犯主体性的确认。人学是马克思主义的人学,根本价值在于确认罪犯在改造活动中的主体性地位。意味着罪犯必须对其犯罪行为负责,对矫正教育的可能,对自己的矫正负有主要责任。这是罪犯人的理性和良知恢复的基础,矫正罪犯必须关注罪犯的人性本质。罪犯在矫正活动中具有人作为主体的活动形式的为我性、对象性和能动性,且罪犯自身的认识、观念、素质等在矫正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其提出的“囚权主义理论”包含了罪犯主体论,人性化管理也含有将罪犯列为矫正主体的应有内涵。①因此,可以说张晶研究员以深厚的人学理论为基础,为罪犯矫正主体性地位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大厦。

于爱荣主编的“21世纪监狱人文探索丛书”共五部监狱学著作,包括《监狱文化论》《监狱形态论》《监狱制度论》《监狱囚犯论》《监狱警察论》。丛书充满了人文情怀,其中的《监狱文化论》中用人文关怀的温柔来调整民警与罪犯、罪犯与罪犯、罪犯与其他人员之间的人际关系,使罪犯树立正确的自我意识。同时,将民警矫正和教育罪犯的善意与罪犯自我改造的愿望结合为一体,形成共同的目标,凝结监狱民警、罪犯等个体的能力成为整体推动的合力。⊙在《监狱囚犯论》中,明确界定囚犯主体问题。在以往“一元论”“二元论”“自我改造的主体论”的基础上,作者也同样以人学理论为基础,认为罪犯在监狱改造中居于主体性地位。没有罪犯的主动参与,就不可能实现监狱的目的,参与改造的内驱力帮助罪犯进入主体意识的觉醒和强化。③进而作者特别强调了罪犯主体性地位确立的关键四点,即主动融入管理,成为管理工作的利益共同体:增强参与矫正或自我矫正的自觉性、主动性:罪犯对犯罪行为负责:罪犯是矫正的主导者。故此,矫正教育罪犯必须关注罪犯的人性本质。④可以说,这五部“监狱人文五论”是最直接和明确地阐述罪犯为矫正主体的学术著作,该书中的总序中也提出了一个难点:囚犯主体地位的研究。通过将囚犯置于不同语境下分析,明确界定囚犯

①连春亮:《监狱学新视点》,群众出版社2015年版,第89、91页。

②于爱荣、黄运海等:《监狱文化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总序。

③连春亮:《监狱学新视点》,群众出版社2015年版,第188页。此外,宋新国提出“二层次主客体联结论”。监狱行刑主体是监狱及其民警,行刑客体是罪犯;改造主体是罪犯,改造客体是罪犯的犯罪思想和犯罪恶习。在行刑主客体与改造主客体这两对基本范畴之间,行刑主体与改造主体处于上、下两个不同层次,且行刑客体与改造主体是同一体。

④连春亮:《监狱学新视点》,群众出版社2015年版,第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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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用

的主体问题,立体勾勒出囚犯的本质特征、生存语境和发展轨迹,从而形成一个能将人文改造与科学矫正集于一体的囚犯理论体系。尽管作者在该书中认为已经解决了这个难点,但实际上,罪犯的主体性地位的实践之路还任重道远。

第二,以罪犯的权利保障为罪犯矫正主体助力。关于罪犯的权利在人权的推动下,无论是狱内还是狱外,权利保障成为“法治化”的核心。罪犯自身的权利意识增强表明了罪犯的主体性意识,另一方面给监狱的管理带来了挑战。因此,面对权利与权力在罪犯矫正中的你来我往,有学者强调作为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必须要保障罪犯的权利:①也有学者从对权力的控制与制约角度反过来保障罪犯的权利。刘崇亮提出的以知识为主的综合改造刑,强调改造的强制性与罪犯权利保障的综合,尊重罪犯个体的法定权利现实基础之上的人性与知识化的改造,是最彻底的罪犯权利保障方式。⊙“囚权主义主张”认为,囚犯是监狱的主体,权利与义务构成了囚犯在监狱法律关系中的基本要素。该观点认为,对罪犯的权利应作扩大解释,实行“权利推定”,凡是法律没有明确剥夺和限制的,在理论上都应按照有利于罪犯的原则来解释和把握。⑨

第三,以罪犯矫正的模式表征罪犯矫正主体地位。翟中东博士梳理了矫正制度的变迁,改造一矫治一矫正的发展脉络的矫正思想和制度,是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当代西方罪犯矫正中,改造政策、矫治政策、重返社会政策、危险管理政策都有自己存在的空间,在某个时空中发挥作用,因此而走向了兼容并蓄的综合范式。翟中东在阐述英国推行的“罪犯一体化管理”中,提出我国可以借鉴“直接出狱合同”,即罪犯管理者需要在罪犯危险评估基础上为每个罪犯制订相应的服刑计划,将刑罚执行、住房问题、教育问题、就业问题、家庭问题、使用毒品问题、转变态度问题、转变行为问题纳入其中。以合同的形式列出有关项目。合同当事人是罪犯管理人员与罪犯,内容是奖励与惩罚。④“罪犯一体化管理”中的合同化,体现平等、尊重和互惠文化特质,是矫正契约化的实践样态,从中我们看到,只有罪犯具有了主体身份才可能签订有效合同。因此,可以说从

①冯建仓:《中国监狱服刑人员基本权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②刘崇亮:《范畴与立场:监狱惩罚的限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5页。

③张晶:《深读矫正一现代监狱制度的理论逻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9页。

④翟中东:《矫正的变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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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翟中东对矫正的梳理中我们也若隐若现地看到了罪犯主体性的影子。

循证矫正是近几年矫正领域新兴的一种矫正模式,在江苏、浙江等省取得了很好的矫正效果。来源于循证实践的循证矫正也是基于主体性而展开的。作为一种实践模式,循证实践将研究者、实践者、管理者、实践对象四方面在一个框架里关联与整合起来,积极协商,共同决策,共同创新,不仅凸显了各方的主体性存在,也在整体上形塑了循证实践的主体性。①其体现的平等与契约精神,关注的责任意识,以及对民主的认同,都是主体性的具体表现。

上述从人学理论、罪犯权利保障、罪犯矫正模式角度对罪犯矫正主体的映射,殊途同归地说明了罪犯在矫正中的主体地位(尽管学界也有不同的声音,认为罪犯不能与监狱警察平等而论⑦)。但人学理论引申出来的罪犯矫正主体地位是理论上的结论,而矫正实践中的罪犯与理论上的应然差距是显而易见的,这从上述对罪犯的各方态度即可得出:罪犯权利保障主要从人权理论出发,保障罪犯的应有权利,或者限制与约束权力的行使,而矫正实践中的权利的缺损与权力的满溢是实然的表现:罪犯矫正模式理论之下的罪犯矫正主体性因“矫正模式”并非纯粹的单一一种,任何国家都是几种或侧重于某一种模式的混合矫正,罪犯矫正主体性地位也有所差别,实然层面也仅仅是矫正主体性地位的侧面体现而已。

罪犯矫正主体性地位的应然与实然差异的现象,究其缘由,有我们的理论基础不牢固,有我们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不足,有我们的矫正模式不科学。除此之外,还有就是罪犯矫正主体间性的问题,也就是矫正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传统理论认为罪犯的矫正主体性地位源于“主客二元”的传统理论,按此理论,一方为主体,另一方即为客体,主体的对立面是客体,客体的对立面是主体,这样的二元对立格局很容易形成两者之间的“间隙”。现代哲学从主体性转向主体间性的变化已经昭示我们罪犯矫正主体之间也有必要转向主体间性。因此,笔者试从主体间性的角度对罪犯的主体性进行关系论的研究。从这一角度进行研究不乏其人,如林林博士的《被追诉人的主体性权利论》一书,针对的是被追诉人,但运用的研究方法也是主体间性理论,重塑了被追诉人的权利架构。张发昌在2011年《中国监狱学刊》第2期的《论罪犯在改造中的主体地位与主体性建设》一文,即是

①夏苏平、狄小华:《循证矫正中国化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45页。

②马力:《“平等对待罪犯的核心理念”寓意何在?》,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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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主体间性对主体性进行建设。戴韶华在2012年《中国监狱学刊》第4期中的《试论主体间性理论在警囚关系中的理解与实践》一文主要着眼于警囚关系的调整。后两篇论文或限于篇幅无法论述详尽,或范围过窄而无法关系其他,故此,笔者试图从主体间性的视角以关系哲学为基础研究罪犯的矫正主体性问题,将罪犯置于立体的关系网中,力图罪犯的矫正主体性地位应然与实然的统一。

三、研究的方法

(一)关系哲学观

事物的本质是在一定的关系中形成的,是一定关系的产物,这就是关系哲学观。罪犯矫正也在一定的关系中形成,是一定关系的产物。这个关系首先表现的是行刑关系,主要是惩罚关系与矫正关系,具体化为惩罚主体关系与矫正主体关系,再进一步具体化为主体间性的惩罚关系与主体间性的矫正关系。本书特别着眼于矫正关系。在关系哲学观的统领下,罪犯的矫正主体地位,从生成到生存再到实现,都是在立体的关系中展开,罪犯的矫正主体地位全方位的多角度得以呈现出来。这样的关系哲学观下的罪犯矫正主体性避免了单一的或是侧面的维度而无法使罪犯处于动态的矫正关系变动中,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出现理论与实践的“两张皮”现象。正因为理论上的罪犯矫正主体地位常常与矫正实践的悖反而不得归位,当罪犯的矫正主体地位从静态变为动态即矫正实践的时候,处于关系中的主体,各自归位。

(二)社会学方法

罪犯的矫正尽管是监狱等矫正机构的权力,但无论是在探究犯罪原因还是在罪犯复归社会,都不仅仅是矫正机构一己之力即能为之。将一名罪犯改造或矫正为守法公民需要社会多元主体的参与,甚至需要全社会对罪犯给予正当的对待。而罪犯的矫正主体性的实现,也固然需要从个体与群体关系以及社会的多种因素出发,寻找能够助力罪犯矫正主体性的方面。社会学方法正是要求我们把问题的分析不仅仅放在罪犯身处的监狱等矫正机构,还要将社会的大环境下所有能够对罪犯矫正主体性产生影响的方面都容纳进去。因此,罪犯主体性的生成的主我与他我,需要罪犯对罪行、对监狱、对狱警、对被害人、对社会公众有个什么样的认知,同时也需要后者对罪犯有什么样的认知:罪犯主体性的存在中,除了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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