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政医事》张雪丹编撰|(epub+azw3+mobi+pdf)电子书下载

图书名称:《医政医事》

【作 者】张雪丹编撰
【丛书名】海上医事:近代上海中医文化
【页 数】 178
【出版社】 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 2019.01
【ISBN号】978-7-5478-4270-6
【价 格】48.00
【分 类】中国医药学-医学史-上海-近代
【参考文献】 张雪丹编撰. 医政医事. 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2019.01.

图书封面:

图书目录:

《医政医事》内容提要:

本书辑录了民国时期上海实施或颁布的与中医药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令公布后所产生的社会反响和相关重大事件。这些政令包括对中医医生的注册管理和定期考核、中医诊所的执照申领和开业条件等。

《医政医事》内容试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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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管理政令及医事

民国初期,南京临时政府尚未来得及出台相关的医药政策,政权旋遭北洋军阀窃取。北洋政府统治时期由于军阀割据,各自为政,故对全国的医药管理一直未能统一,在其政府内也一直未形成完善的卫生行政系统。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时期并未建立专门的中医药卫生行政组织,国家卫生行政组织设立的法律依据是《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内政部卫生司属国家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全国卫生行政事务。当时医学学术、医学教育归教育部管属,公共卫生归内政部警察总署管属,公共防疫和海关检疫则归外交部管理。内政部设卫生司,实际上只管中医,因为当时西医数量很少而且多在军队、教会医院和学校中供职。①这一时期的上海地区卫生行政体系相对稳定,主要由淞沪警察厅设立的卫生科,及后期的上海淞沪商埠卫生局负责,主要传达和执行北洋政府的医政法令。

北洋政府时期,鉴于政府对中医工作的不重视,由上海“神州医药学会”余伯陶、包识生等人向全国中医药界发出呼吁,联合国内各地中医药组织,于1914年11月推选叶晋叔、刘筱云、陈春园等为代表,组成“中医救亡请愿团”,到北洋政府的国务院请愿,要求政府放弃不利于中医事业的政策,并要求将中医列入政府教育的组成部分。当时北洋政府的教育总长汪大燮在接见中医药请愿代表团时竟言:“我今后决意废弃中医,不用中药,所请立案一则,是难于照准的。”此次请愿未能成功。

医管理政令

医事

①陕西中医学院.中国医学史.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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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医士暂行规则》

(1922年3月)

医文化

1922年3月,北洋政府内务部制订了《管理医士暂行规则》,对中医生考试和登记作了规定,由省市警署负责执行具体事宜。

《管理医士暂行规则》①(1922年3月9日内务部公布)

第一条凡依本规则之规定,经内务部核准,发给医士开业执照者,均称医士。

第二条凡具有医士资格者,应由内务部发给医士开业执照。其未经核准给照者,不得执行医士之业务。

第三条凡年在二十五岁以上,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方准发给医士开业执照。

1.曾经各该地方警察厅考试及格,领有证明文件者。

2.在中医学校或中医传习所肆业三年以上,领有毕业文凭者。

3.曾任官、公立医院医员三年以上,确有成绩及证明文件,并取具给照医师或医士三人以上之保证者。

4.有医术智识经验,在本规则施行前,行医五年以上,有确实证明,并取具给照医师或医士三人以上之保证者。

第四条犯下列各项之一者,不得发给医士开业执照。

1.曾判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者。但国事犯之业经复权者,不在此限。

2.在停止公权中者。

3.聋者、哑者、盲者、精神病者、禁治产者、准禁治产者。

第五条凡具领医士执照,应备执照费十元,印花税二元,半身相片一张,履历书一纸,连同毕业文凭,资格证明文件及保证书等,呈由

①绍兴医药学报,1922(12)4:65~67.

内务部或由该管警察厅所,汇报警务处,转请内务部核发。

第六条所领执照,如有毁损、遗失等情,呈请补领时,应遵照本规则第五条之规定,缴费一元,并印花税二元,呈请内务部或由该管警察厅所,呈由警务处转请补发。

第七条在本规则未公布前,业经领有部颁执照,并与第三条各项资格相符者,准其缴印花税二元,呈请换照,不再缴费。其在警察厅注册领照,未经领有部照者,仍须将原件呈验,并遵照本规则第五条之规定,缴纳照费,补领部颁执照。

第八条本规则公布后,凡现在开业之医士,未经领有部照者,应由各该管警察厅所限期呈领。

第九条医士欲在某处开业,须连同部颁执照,向各该管警察厅所请求注册。

第十条医士如有开业、歇业、复业或转移、死亡等事,应于十日内,向该管警察厅所报告。

第十一条医士如犯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三项之一时,应将开业执照取消。但第三项所列之原因,如业经消失或确有改悛情事时,得再发给此项执照。

第十二条凡医士关于其业务,如有不正当之行为,与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医业时,得由该管官厅取具给照医士三人以上之证明,暂令停止营业或追缴执照。

第十三条凡医士诊治是否收费,并收费若干,应先呈报该管警察厅所备查。并应遵照官厅所定之式样,自备两联单。当诊治时,即将年月日、医士姓名、病人姓名、年龄、药名、分量、用法等项,编号填记,并自盖名戳。一联给予病人,一联汇存备查。如有药方不符,或医治错误,经该管官厅查实时,即分别轻重,予以相当之处分。

第十四条外诊时,亦应携带两联单,按照前条办理。

第十五条医士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或开给处方及交付诊断书。第十六条医士每月应将诊治人数,分别治愈、转治、死亡三项,

医管理政令

列表汇报该管警察厅所,遇有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及中毒者时,应即据

医事

实向该管官厅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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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医士如无法令所规定之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第十八条医士不得因请托,贿赂,伪造证书,或用药物及其他方

法堕胎。违者,照现行刑律治罪

第十九条医士关于其业务,不得登载及散布夸张虚伪之广告。第二十条医士关于公务上有应遵从该管官厅指挥之义务。

医文化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自公布后,凡未领部颁医士开业执照,及执照取销与停止营业者,概不准擅自执行医务。违者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医士如受取销之处分时,应于三日内,将执照向该管

警察厅所缴销。其受停止处分者,应将执照送由该管警察厅所,将停止理由及限期记载于该照里面后,再交由本人收执。

第二十三条医士如触犯刑律时,应按刑律之规定,送由司法机关办理。如违反本规则之规定时,得由该管警察厅所分别轻重,予以罚金,及禁止营业或停止营业之处分。

第二十四条凡采用西法之医士,得适用医师规则第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

二十一条之规定。至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不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公布满二年后,凡非合于本规则第三条一、二两项资格者,不发给医士开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俟教育部颁布医师、药剂师考试章程后,另行修改之。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此暂行规则涉及中医开业资格、年限、领照办法、违规惩戒办法等,其中许多内容对中医发展非常不利,如开业资格中不列世医、师传两项,而当时并无政府立案的中医学校,行医者都是中医师传或祖传,如果按此办理必致多数中医失业。此外,中医领照要交很高的税费,并须

三人以上开业中医具保,可以说每一条都非常苛刻。1922年4月17日,内务部又在此基础上公布了《管理医师医士暂行规则实施手续》,详细规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1922年5月27日,当时负责管理中医的上海淞沪警察厅根据《管理医士暂行规则》的第三条制定了上海管理医士规

···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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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