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林琳,腾笛著|(epub+azw3+mobi+pdf)电子书下载

图书名称:《合同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

【作 者】林琳,腾笛著
【页 数】 193
【出版社】 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 , 2017.02
【ISBN号】978-7-113-22706-7
【分 类】合同法-研究-中国
【参考文献】 林琳,腾笛著. 合同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 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 2017.02.

图书封面:

图书目录:

《合同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内容提要:

本书适合有志于合同法理论研究和从事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学习或参考。

《合同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内容试读

绪论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的自然人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合同是债之发生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之一,它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活动不适用《合同法》,如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活动、企业内部的管理关系等。

(2)合同是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合同的主体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

(3)合同是一种旨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各方都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否则,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调整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有关合同的一系列问题。

我国现行《合同法》为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并于当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分总则、分则、附则三篇,共二十三章四百二十八条。为了配合《合同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日颁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2009年2月9日颁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12年3月31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订不订合同、与谁订合同、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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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

如何等,由当事人自愿约定。但是,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以后,对当事人就具有了法律约束力。所谓法律约束力,就是说,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谓受法律保护,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自己的权益时,法院就要依法维护,对于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强制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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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情事变更与不安抗辩权

问题研究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要想发生预期的效果,除了需要当事人双方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外,还需要考虑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和情事条件,如果这种情况和条件发生了变更,当事人双方就可以依据此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仍坚持原合同继续履行就会对一方过于不利,从而使一方当事人获得比订立合同时预想要多的利益,这样就会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不平衡,有悖于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初衷。

第一节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社会经济正面临着市场经济的风云变幻,人们的交易活动随时随地都可能面临着情事变更。比如地震、禽流感等的灾害,都是人们所不能控制的,而且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对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进行研究就显得极为有意义和有价值。本书从两大法系的历史沿革人手,着重研究我国民法中有关情势变更制度与不可抗力的联系与区别,并对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适用要件和效力进行分析,旨在解决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一、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概念及历史沿革(一)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概念

1.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

在《合同法》领域,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在有效存续期间,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订约时难以预料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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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

基础丧失或动摇,如果坚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解决合同生效后所出现的因客观情事变化导致的显失公平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对于情事变更制度的阐述。情事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案件时,除采用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外,还往往采用类推方式适用相近的法律,如适用给付不能、瑕疵担保、发生误解的规定来处理合同纠纷。对于后者,人们也称为广义的情事变更。广义上的情事变更,应该包含不可抗力。因此,本文中的情事变更主要指的是狭义上的情事变更。

2.不可抗力的概念

不可抗力也指出现在合同存续期间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简言之,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不可抗力的法律价值在于当发生了自然灾害等其他突发事件时,如果继续履约则显失公平,这就需要对合同严守原则进行必要的限制。不可抗力可以分为两类,即因自然力而产生的不可抗力和因人力而产生的不可抗力。前者主要包括因地震、海啸、暴风雨、闪电、洪水等引起的损害,后者则包括因暴力行为如骚动、抢夺等和因法定权利的行为如公共权力机构的命令、没收和征用等。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可抗力的发生对合同的影响是不一样的。有些只是暂时地阻碍合同的履行,有些只是影响到合同的部分内容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不是一概作为合同解除的原因。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当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时,他应当证明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其订立合同目的的落空;否则,不可以此为理由主张合同的解除。(二)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历史沿革

1.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

《罗马法》上采取“契约必须严守原则”,虽然《罗马法》已出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情事变更原则并未确立。随着时间的推移,情事变更原则日益得到重视。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最早出现在公元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名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当中,书中有一条“假定情事不变”条款,即合同订立后即应当遵循合同的内容(其实这是忽视了客观情况的变化),认为在缔结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应该是继续存在的,但实际情况往往是会变化且预见不到的,所以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变化,应准予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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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情事变更与不安抗辩权问题研究

或解除合同。到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的地位渐渐上升,情事变更条款得到广泛的应用。到18世纪后期,情事变更条款的适用过于广泛,被大量使用,有损法律秩序的安定,遭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律体系所排斥。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渐渐兴起,它是与自反法学派相对立的,随后而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又强调形式主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以及法秩序的安定,情事变更愈丧失其重要性。但进入20世纪后,人类历史上发生三次大的事变,即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1929年爆发的席卷全球的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大经济危机,这些事件使市场情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致使许多合同无法依约履行。如果仍然坚持契约严守原则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在此背景下,学者们借鉴了历史的情事不变理论,提出关于情事变更的诸多学说。法院遂采纳作为裁判的依据,该原则逐渐在各国普遍确立。

2.不可抗力的历史沿革

不可抗力制度开始于《罗马法》。《罗马法》中有明确地说明,由于不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原因而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形称为事变,如天气变化、“紧急事件等。事变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轻微事变;二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以正常的条件不能预见或虽能预见也无法抗拒的客观事实,如山洪、暴雨、海盗入侵等。若因此而发生当事人不能给付的后果,当事人可以依据这种情势的发生而免责。《罗马法》的这一制度为大陆法系各国民商立法所承继,法国如《民法典》里规定:“如债务人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能实行其给付或作为的义务,不需要进行损害赔偿。”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虽未直接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却也在第285条规定:“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同时在第287条规定:“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一切过失负其责任。债务人在迟延中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给付不能者,也应负责。”不可抗力在英美法系国家曾长期得不到重视,而是严格遵循合同的内容。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条文已得到重大的变化,英美法系国家的契约法所确立的合同落空或合同挫折制度事实上已将不可抗力包括在内。从我国法制史来看,我国古代法律曾规定:“如果下的雨量和平常不一样,凭借人力无法阻止损失的,不用赔偿损失”,行船“遭遇大风浪或者海盗的,致使损失财物及杀伤人的,也不用赔偿损失。”这是我国历史上较早规定的关于由于自然灾害而造成损害不进行处罚、不进行赔偿的规定。

(三)我国有关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制度

1.我国的情事变更原则

我国起草《合同法》过程中,就是否要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赞成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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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

为当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时,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会失去平衡。“中国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已经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案例,这就说明了《合同法》没有情事变更原则也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事变更理论裁判案件。已经发生了这种情况,就应该在《合同法》中对情事变更原则做出明文规定,使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循。现如今面对的问题其实不是是否规定,而是如何规定并使大家广泛接受。”①反对者认为,情事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是十分困难的,故认为在法律明文规定中不应具体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例如,1998年《合同法(草案)》第七

十七条曾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在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时删除了相关的条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在对《合同法(草案)》的审议报告中明确指出:“这是一个非常繁琐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产生了很大的分歧。进行这次会议时,不少专家认为,根据现在的经济状况,对什么是情事变更难以做出结论,实际操作时更是难以把握,事实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做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基于此,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出台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

一司法解释标志着我国规范性文件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有了直接的、具体的法律依据。

2.我国的不可抗力制度

在我国198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并且并没有将其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加以规定,也没有明确其范围。在我国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一次对不可抗力的概念、效力做出规定,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

①梁慧星.讨论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家会议上的争论[J].法学前沿,1998

②赵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商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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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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