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研究》唐义虎著|(epub+azw3+mobi+pdf)电子书下载

图书名称:《侵权责任法研究》

【作 者】唐义虎著
【丛书名】创新治理系列
【页 数】 320
【出版社】 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 , 2019.12
【ISBN号】978-7-216-09916-5
【价 格】84.00
【分 类】侵权行为-民法-研究-中国
【参考文献】 唐义虎著. 侵权责任法研究. 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 2019.12.

图书封面:

图书目录:

《侵权责任法研究》内容提要:

笔者认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无疑具有开创性,而且其原理具有普适性,因此,建议将这一款进一步提升抽象为与因果关系有关的一个法律规则而予以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的,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与其他行为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各有其理论与实践依据。“三要件说”的问题在于“故意”“过失”“过错”等文字表述本义属于心理状态范畴,而“四要件说”的“软肋”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过错”的明显拟制痕迹。当然,相关立法的关键,还是在于完善关于侵权构成的具体判断标准的规范。笔者认为,一般侵权赔偿责任构成的“四要件说”确有很多道理。首先,“过错”在很多场合被理解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如此看来,“过错”不能代替违法行为这一“客观要件”。如此理解的“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体现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如此理解的话,在判断侵权与否时,先考察客观情形,后判断主观要件。其次,认为过错吸收违法或者违法吸收过错,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行为违法性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区分。更重要的是,“四要件说”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用,用以指导全国的审判实践。例如就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具体问题,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明确的回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侵权责任法研究》内容试读

第一章

侵权责任法的宏观体系及进入民法典的思考

侵权责任法研究

「侵权责任法研究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主要由第2条、第5条和第15条组成,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法律渊源形式及责任承担方式等;第二层次就是第6条和第7条规定,应当解释为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核心。民事侵权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

使用人是用人单位的,“使用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当然还有立法技术因素在发挥作用)。使用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指使用人承担责任不以选人、用人、指示、指挥的过错为要件,即不论“用人”本身有无过错,与所谓产品侵权、危险责任、环境侵权赔偿等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含义上不同:就是说,在判断使用人作为侵害人有无责任时,当可以同时适用其他各章及其他法律中的无过错责任规定时,才无须考虑使用人有无过错。由此在《侵权责任法》第四章有关部分和其他各章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之间形成了一个特殊的双重结构,因此第四章有关规定应该属于总则,这是编纂民法典要考虑的」

法律列举性规定各种侵权,应当是针对特殊归责事由的侵权。

第一节《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文本体系

共计92个条文的《侵权责任法》充分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尤其是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以来,理论、实践以及立法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法律传统。在中国,侵权责任法的条文很多,也很集中,并形成了体系;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赔偿责任,还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责任,这与欧洲大陆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的侵权法规定有很大差距;当然,其中高度凝练和概括的关于侵权的一般条款以及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无疑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侵权法立法模式。而中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规定也适当借鉴了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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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侵权责任法的宏观体系及进入民法典的思考

从1986年《民法通则》“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到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充分反映了中国法律思想当中的“责任”意识和“责任”观念,凸显了民法本来就存在的内在逻辑。①“权利、义务、责任”是民法的基石范畴,起表征作用、居于主导地位的是“权利”,起衬托作用、处于伴随地位的是“义务”,义务法是从另一角度对权利法的重述,责任是违反义务或者侵害权利时才发生的强制性法律后果(是保护权利的最终依托)。②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理论上分为总则和分则。第一章至第三章属于总则,分别是“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从结构和法理上看,总则部分设置了两个层次的一般性条款。第一个层次的一般条款由第2条、第5条和第15条组成。其中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以概括加例示性列举方式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客体,即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民事权益的主要类型。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5条则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这种集中性的规定,更多考虑的是法律适用的方便,就是说,这种集中性规定更好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合并适用的问题。该第15条规定了侵害民事权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第二个层次的一般条款就是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因过错侵害”这种文本表述反映了“因果关系”、“过错”(甚至还有“违法行为”)这些侵权构成要件之间区分的相对性。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里“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这种表述则反映了“损害结果”、“侵害行为”(或者说“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这些侵权构成

①各国民法都包括民事责任,只是民法理论特别强调权利的视角,其实责任制度是权利的制度保障,

②参见张平华《侵权法的宏观视界》,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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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区分的相对性或者这些构成要件之间的紧密联系。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非常特别,因为这一章虽然是“特殊规定”,但是其中有些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尤其是第3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广泛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五至十一章规定的各种案型,可以认为是侵权责任法总则的一部分。

《侵权责任法》分则包括第五章至第十一章,对侵权责任进行了列举式(即类型化)规定。第五章及其以下各章分别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规定的主要是过错赔偿责任,其中第58条规定遇三种情形之一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除第七章以外的各章所规定的责任,主要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以及过错推定的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侵权赔偿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侵权赔偿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值得反思的是,动物园里动物侵权赔偿责任,责任人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新规定),近年来的一些相关案件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来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就曾有不同意见;其他情形下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86条第1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规定的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其延续并完善了1999年《合同法》第282条无过错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①,强化了建筑物质量责任。而第11章第85条第1款、第88条、第90条、第91条第2款等,明确规定了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

第二节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宏观体系分析

作为裁判规则体系,我国2009年《侵权责任法》就解决侵权责任纠纷的共

①《合同法》第282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兼有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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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侵权责任法的宏观体系及进入民法典的思考

同规则、各种典型的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作出了规定,另有很多单行法律文件就有关的侵权责任作出了特别规定,从而在我国形成了一个由一般法规定和特别法规定组成的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庞大法律体系。

一、《侵权责任法》与关于侵权的其他法律的关系

(一)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关系①

《民法通则》包括民法总则内容,也包括民法分则内容,但不是民法典,也不是纯粹的民法总则或分则。2017年《民法总则》实施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相冲突的部分失去效力。就《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而言,《侵权责任法》生效后,《民法通则》当中与《侵权责任法》处于同一位阶并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相应内容失去效力。但是,《民法通则》中相当于民法总则的部分依然有效。如《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仍有效,继续适用,其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②就《民法总则》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而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总则》相冲突的部分失去效力。

(二)与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是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对侵权责任作出特别安排的法律,即使它们所在的法律文本本身与《侵权责任法》处于同

一位阶,这些法律文本内的侵权责任法也属于侵权责任特别法,对此,《侵权责任法》在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除2009年《侵权责任法》文件以外,我国关于处理侵权纠纷的法律规范还散布在很多法律文件当中。例如2007年《物权法》规定了侵害物权的责任。③又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等规定产品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侵权责任;民用航空法、铁路法、电力法等也有侵权

①《民法总则》实施以后,在民法典编纂完成以前,《民法通则》暂不废止。

②《民法总则》第34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规

定的外延比《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要宽。

③最主要的是《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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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研究

责任法规定;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等也规定了相关侵权责任。比较特别的是,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涉及的侵权既可以当作高度危险作业侵权,也可以当作污染环境侵权。比较突出的是,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众多法律规定了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再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证券法等则规定了商事侵权责任。

此外,1993年通过、2009年和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相当多的很重要的侵权责任法规范。

编纂民法典时,应考虑将最典型的或者是有高度概括性的侵权责任特别法规范编进侵权责任法编。

另外,1994年通过、2010年和2012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就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1.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特别法的关系

若《侵权责任法》修改了其颁布之前的特别法,则不应适用该特别法。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第5条中“另有特别规定”应当解释为该法没有明确地修改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规定,或者没有修改的意思。①《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制定的侵权责任特别法,尤其是在非民法性质的法律文件中规定的侵权责任特别法,有些规定囿于各种因素,不尽合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责任特别法规定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同类侵权的具体规定相冲突,那么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情形会越来越少,直至消失。

2.与《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特别法的关系

除了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一般条款以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第69条对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等又设定了适用于这些类型特殊侵权纠纷的一般条款,使《侵权责任法》本身成为一个宏大的开放性的立法架构,也给侵权责任特别法的发展预留了广阔空间。而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渊源的规则和《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侵权责任

①周友军:《侵仅责任认定:争点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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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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