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案件操作指引》刘宇新著|(epub+azw3+mobi+pdf)电子书下载

图书名称:《公司纠纷案件操作指引》

【作 者】刘宇新著
【页 数】 566
【出版社】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2018.02
【ISBN号】978-7-5620-7652-0
【价 格】98.00
【分 类】公司-经济纠纷-案例-中国
【参考文献】 刘宇新著. 公司纠纷案件操作指引.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8.02.

图书封面:

图书目录:

《公司纠纷案件操作指引》内容提要:

刘宇新主编的《公司纠纷案件操作指引》以优选院、各省高院的典型案例为基础,对法律法规分门别类汇编,同时对法院裁判要旨进行归纳总结,并结合律师办案经验分析诉讼技巧,是法官、律师、公司法务及法学院学生学习和研究公司纠纷案件办案实务的工具书。

《公司纠纷案件操作指引》内容试读

第一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一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一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案由提示】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

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

公司纠纷案件操作指引

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

·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第一百三十九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第一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版)

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四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二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实务

裁判规则一外商独资企业未经行政审批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属民事诉讼的范畴。

公司纠纷案件操作指引

【案例索引】

马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

四终字第36号】

【基本案情】

马某某在一审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马某某的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其起诉称:1993年3月,其以香港民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民基公司)的名义,与甘肃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成立了甘肃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基隆公司)。该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其中外方出资1500万元,中方出资300万元,但中方和外方的注册资金的实际投资人均为马某某。对于马某某的实际出资行为,香港民基公司在1996年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作了确认。同时甘肃基隆公司的中方股东甘肃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出文作了确认。1995年,由于中方股东身份发生变化,马某某将甘肃基隆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马某某在实际经营甘肃基隆公司期间,投资3亿元人民币开发了基隆大厦和德林大厦,同时为马某某独自经营管理,香港民基公司未出任何资金,也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综上,由于甘肃基隆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所有投资均为马某某实际投资,同时由马某某实际管理,香港民基公司未作分文投资,也未参与任何管理,仅为名义股东。

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

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亦应属外资企业。甘肃基隆公司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香港居民蔡某某,股东为香港民基公司。现马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系外资企业的股东,因马某某的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对台港澳独资法人股东的要求,故马某某提起的诉讼缺乏诉的合法性基础:加之我国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股东变更等重要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须经行政审批前置程序的规定,马某某起诉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故马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

第一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定。一审法院裁定对马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马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①立案程序仅是对立案资料进行表面审查,无权对诉请进行实体审查。诉请的合法与否应当在法院立案后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立案庭不能以“立”代“审”。②本案的诉请无需“行政审批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21条对未经行政审批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如何确认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本案的诉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法院观点】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以其为外商独资企业的隐名股东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该诉讼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属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中,马某某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说明了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马某某能否成为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以及是否履行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等,均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需实体审理的内容。

【实务指引】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立案程序对立案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立案庭不能代为行使审判职能。

本案中,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确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的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对台港澳独资法人股东的要求,即其提起的诉讼缺乏诉的合法性基础:同时我国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股东变更等重要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须经行政审批前置程序,马某某起诉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驳回诉请。原审法院立案庭“以立代审”,对原告的诉请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要求原告在起诉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于颠倒诉讼逻辑,剥夺了原告马某某的诉讼权利。马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是否经行政审批、是否符合《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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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案件操作指引

的规定(一)》中对于股东确认资格的规定,应当由法院立案后在审判阶段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案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四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甘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3年3月,其以香港民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民基公司)的名义,与甘肃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成立了甘肃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基隆公司)。该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其中外方出资1500万元,中方出资300万元,但中方和外方的注册资金的实际投入人均为马某某。对于马某某的实际出资行为,香港民基公司在1996年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作了确认。同时甘肃基隆公司的中方股东甘肃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出文作了确认。1995年,由于中方股东身份发生变化,马某某将甘肃基隆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马某某在实际经营甘肃基隆公司期间,投资3亿元人民币开发了基隆大厦和德林大厦,同时为马某某独自经营管理,香港民基公司未出任何资金,也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综上,由于甘肃基隆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所有投资均为马某某实际投入,同时由马某某实际管理,香港民基公司未作分文投入,也未参与任何管理,仅为名义股东。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马某某的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亦应属外资企业。甘肃基隆公司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香港居民蔡某某,股东为香港民基公司。现马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系外资企业的股东,因马某某的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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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