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注释书》王静编著|(epub+azw3+mobi+pdf)电子书下载

图书名称:《保险合同法注释书》

【作 者】王静编著
【丛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释书系列
【页 数】 924
【出版社】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 2019.09
【ISBN号】978-7-5162-2089-4
【价 格】96.00
【分 类】保险合同-合同法-法律解释-中国
【参考文献】 王静编著. 保险合同法注释书.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19.09.

图书封面:

图书目录:

《保险合同法注释书》内容提要:

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保险合同法与业法合一的立法模式,业法系监管机构对行业监管的主要依据,较少引发司法实务争议。出于解决实务问题的导向,作者没有对保险法所有条文进行逐一注释,对于注释条文的选择则是主要以保险合同部分为核心,兼取保险业法及附则中易引发司法争议的部分条文,同时从体例编排的角度考虑,暂未收录有关交强险的内容。基于此,本书名为《保险合同法注释书》。该书以现行保险法保险合同部分为主干,以释义、文件、案例三块内容为注解,逐一对应,并按层级逐步展开,契合法律适用全过程。具体来说,在栏目设置和编排上,释义不仅有立法要点注释,也有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要点注释和解读;文件主要包括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司法文件、部门规范文件和地方法院规定;案例主要涉及指导性案例、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及地方法院典型案例。该书不同于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要点注释和解读部分不对法律或司法解释等文件进行理论性、创造性注解,只负责对权威机关发布的客观资料进行逻辑编排,所有注释均对应实务问题,保持层次上的递进。

《保险合同法注释书》内容试读

第一章

《保险法》第1条、第2条

·3·

1.立法目的①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1.保险法是规范保险活动及监管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一的模式,所以,在立法宗旨上具有合同法与保险业法的双重目的导向,既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基本保障,也为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监管机构的职责履行设定基本规则。

2.“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来调节各种保险法律关系,使之形成公平公开、平等竞争、协调有序的社会主义保险市场经济状态。保险是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保险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具备经济补偿、资金融通、社会管理三大功能,对维护社会稳定,特别是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规模的不断扩大,保险公司集中了投保人以保险费形式交付的大量资金。对保险资金的管理,涉及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切身利益。保险资金运用不当,造成保险公司偿付不能,直接损害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甚至引起社会动荡。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直接影响我国金融业的稳健发展。

3.保险业的特点之一就是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与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是保险立法的宗旨,也是从事保险活动的原则。

2.商业保险的定义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

①此级标题为编者所加,全书同。

《保险法》第4条、第5条

·5

4.《保险法》的原则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立法·要点注释】

这两条是关于从事保险活动及保险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1.合法原则是对保险活动应当具有合法性的要求。

2.“尊重社会公德”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公共秩序原则。

3.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全过程,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等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在缔约阶段,主要体现为第十

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等先合同义务;在履行阶段,则体现为投保人负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减损义务,保险人则负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及时核损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及时赔付义务以及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弃权、禁反言制度。此外,根据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保险人还负有不得泄露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这是保险人的附随义务。

4.从功能来说,合法原则、公共秩序原则及诚信原则均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①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案例全文详见本书附录第586~594页。

《保险法》第4条、第5条

裁判摘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前,未向保险人告

知其所知或者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决定的一切重要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因此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关于上海丰泰保险公司能否宣布保险合同无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依赖于最大诚信。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第二十条规定:“…合同磋商期间以及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如不真实,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陈述,被认为是重要陈述。陈述可以是事实,也可是一种期望或信念…陈述在合同签订前可以撤销或更正…”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发出要约、接受新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整个过程中,都应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可能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与是否增加保险费决定的任何重要情况。“被保险人知道”,是指其实际知情;“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既包括保险人已经询问到的情况,更包括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由被保险人查询掌握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是指全部告知和正确告知;凡对某一重要情况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均属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期限,应当自提出投保请求时开始,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持续,直到保险合同成立时为止。在双方协商期间被保险人才了解到的重要情况,以及从不重要变为重要的情况,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涉案货运船舶于1999年9月12日开航,同年10月11日据说因大量进水而被船员放弃,10月14日在距南非德班港750海里处遇强烈暴风雨沉没。作为货物买方,原告江苏外企公司在船舶开航一个月后,没有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对货物现状进行必要了解,以至将已面临海损的货物投保,未尽到一个善意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恪尽职责合理查询并如实告知的义务。现有证据证明,

1999年10月14日20点38分,江苏外企公司收到S公司发来的货损传真。

···试读结束···

阅读剩余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