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概论》薛华勇|(epub+azw3+mobi+pdf)电子书下载

图书名称:《经济法概论》

【作 者】薛华勇
【丛书名】“十四五”普通高等教育会计专业精品规划教材
【页 数】 273
【出版社】 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 , 2021.11
【ISBN号】978-7-5672-3763-6
【价 格】58.00
【分 类】经济法-中国-高等学校-教材
【参考文献】 薛华勇. 经济法概论. 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 2021.11.

图书封面:

图书目录:

《经济法概论》内容提要:

经济法是政府在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制度化过程中产生的。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各级权力机关和政府机关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活动,经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学习和掌握经济法的一般理论和基本知识,成为每一位经济、管理工作者的首要任务。“经济法概论”就是为适应这一要求,为高等院校经济类、管理类专业本科生开设的基础课程,本书就是为该课程的开设而编写的教材。本书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出发,致力于阐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关系的法律调整模式。

《经济法概论》内容试读

绪论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绪论

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经济法(Economic Laws)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社会组织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诸多中外法学家认为,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础部门。在不同国家中,根据其调整范围的大小,经济法可分为广义经济法和狭义经济法。前者指调整国家机关之间、各种社会组织之间及其与公民之间,在物质资料的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及与之相应的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后者指国家直接干预、管理国民经济,以及经济组织所进行的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但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经济法都是国家干预与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和特殊手段。

一、经济法的沿革

人类历史上较早出现的法律多是诸法合一,刑民不分。但在古代的法律中就已出现调整经济关系的某些法律规范。恩格斯曾经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对财产权、契约、债务和侵犯财产行为的处罚都已有具体规定。公元6世纪,集罗马法之大成的《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对所有权、债、契约等都作了详细规定。从1975年中国在湖北省云梦县发掘出土的“睡虎地秦简”来看,《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工律》《均工律》等经济法规,对农田水利、旱涝风灾、作物生长、牛马饲养、种子保管等都有所规定。这说明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用经济法规来调整经济关系。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调整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西欧各国在接受罗马法及整理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1804年,法国颁布了《法国民法典》(1807年更名为《拿破仑法典》),就详细规定了取得财产的方法、对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契约自由等法律原则。这一法典典型地反映了私人商品生产者自由经济的特征。

长期以来,民法、商法成为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但在经济发展日益复杂化、社会的各种矛盾日益尖锐的背景下,原有的民法、商法不能适应客观需要,这便促成了经济法的产生。最早提出“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是法国的一些空想社会主义者。埃蒂安一加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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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埃尔·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使用了“经济法”这一词语,一百年之后,泰·德萨米在《公有法典》中也使用了这一词语。这些概念并未与国家的立法实践结合起来,与现代经济法的概念不同。

二、现代经济法的概念

现代经济法的概念形成于20世纪初期。1906年,德国学者在《世界经济年鉴》中使用了“经济法”这一名词,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但并不具有严格的学术意义。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时,德国政府为了适应战争的需要,加强了对重要物资的控制,并颁布了大量的法规。1914年8月,德意志帝国议会通过了14项战争经济法规,其中最重要的是《授权法》,授权参政院在战争期间“发布对于防止经济损害所必要的措施”,后来又颁布了《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年)、《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年)等。战败后的德国,为了摆脱经济上的困境,制定了一些重要的产业统治法和卡特尔法,如《煤炭经济法》(1919年),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这些法规表现为行使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和操纵经济,试图把实施社会化政策同保护私有财产制度、契约自由原则结合起来。这些法律的出现,引起了法学界的重视。一些学者认为,这些法律即是经济法,经济法应是法学中的一门新的学科。

三、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法实践

在德国出现的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影响下,欧洲一些国家和日本相继接受了经济法的概念,加强了经济法规的制定和对经济法理论的研究。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法在世界上有了较快的发展。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社会生产专业化协作不断加强、对外经济关系不断扩大等因素,都要求制定新的经济法律规范,以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当前世界上很多国家,经济法已发展成为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础部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邦德国于1948年通过了《货币改革后的管理及价格政策指导方针》,1957年又制定了《反对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并相继颁布和修订了商务法、银行法、票据法、标准合同法、建筑法、城市建设促进法、专利法、商标法、财政管理法、原子能法、有限公司法、破产法等。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颁布和修订了企业法、中小企业法、金融法、证券法、贸易法、汇兑法、商工法、工业产权法、矿业能源法、农林水产法、运输法、通信法等名目繁多的经济法规。.每类中既有基本法,又有单行法。经济法在日本已经形成体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有一些国家虽未接受经济法的概念,但其法律体系中包含着许多属于经济法性质的法律规范。美国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制定的《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36年制定的《罗宾逊-帕特曼法》,以及1950年通过的《塞勒凯弗维尔反合并法》等有关反托拉斯的法律,基本上都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其他与调整经济关系有关的法规,数量则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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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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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苏联、东欧国家的经济法实践

十月革命后,俄国颁布了关于大工业国有化的法令和对小型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命令,对生产、交换和分配实行高度集中管理,开启了传统计划经济之路。这种制度的特征是“中央集权”,计划自上而下逐级下达,以实物数量和产值为核心实行经济管理,企业是政府的附属物,合同被视为落实计划的工具或手段。该体制最终发生僵化,原因是其否定了商品经济,对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职能作了夸大和片面理解。由于把国家经济职能视为社会主义的专利,否定资本主义国家在市场基础上对经济进行的组织和调节,以致国家的经济职能成了对经济的包揽,计划被庸俗化为事无巨细和无所不能的安排,结果滑向计划和商品关系的对立面。如此,社会经济环境决定了经济法在苏联、东欧国家命途多舛。

20世纪20年代末,以彼得·伊凡诺维奇·斯图契卡为代表的一些苏联法学家首次提出关于社会主义组织、技术性规范的经济法概念,主张编纂经济法典,正确认识到民法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发市场关系的内在联系。但是,这一理论后来被全盘否定。与苏联的经济法学被严酷的政治气候室息,经济法难以从行政法中脱离出来相比,当时的捷克斯洛伐克和民主德国官方认可了经济法是本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门,捷克斯洛伐克制定了《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1964年),民主德国修订了作为经济法的《合同法》(1965年)和《新企业法》(1967年)。罗马尼亚也于1970年与民法典并行实施《经济合同法》。20世纪50年代初到70年代,南斯拉夫先后颁布了《企业管理法》《财政法》《银行法》《税收法》《信贷法》《外资法》等600多项经济法规。此外,匈牙利的《国民经济计划法》(1972年)、罗马尼亚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法》(1979年)、波兰的《社会一经济计划法》(1982年)等,在经济法的创制方面别树一帜。

然而,苏联、东欧国家的社会主义经济法实践,已经随着这些国家的剧变而天折。

五、中国经济法的萌芽与发展

(一)中国经济法的萌芽与形成

清末以来,西方的文物典章影响中国,经济法律制度也不例外。1929年,国民政府制定了《训政时期立法工作按年分配简表》,其中有“经济立法规划”项,与“民法之起草”“财政立法之规划”“关于军事立法之规划”等项并列,包括自治县经济建设法规、中央协助地方兴业殖产之法规、银行法、合作社法、粮食整理法、渔业法、森林法、采矿法、公路条例等的制定计划,完成期限为1930年。“财政立法之规划”项下则有税法、公债法、预算法、财务行政法、会计法、审计法等的起草安排,以及国家与地方收入和支出划分之法制建设。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的经济法相关概念。

在20世纪30年代至40年代,国民政府还开展过经济法规汇编工作。1938年8月至1939年1月,国民政府编成《经济法规汇编》三集,收录了《修正国货审查委员会规则》《非常时期华侨投资国内经济事业奖励办法》等法规;1947年又编成七集,分别为“官制类”“管制类”“工业类”“矿业类”“商业类”“电业类”“国际贸易类”,包括《倾销货物税法》《取缔棉花掺水掺杂暂行条例》《非常时期粮食调节办法》《非常时期取缔日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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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概论

要物品囤积居奇办法》《各省市重要物品价格联系调整办法》《矿业监察员规程》《特种工业保息及补助条例》《度量衡法》《标准法》等法规。此外,政府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和民间还编过关于抗战时期经济管制、农矿、交通和铁道、审计、合作社、建设等方面的分类或专业的法规汇编,如《农矿法规汇编》《建设法规会刊》《铁道法规汇编》《交通法规汇编》《中国战时经济法规汇编》等。

遗憾的是,由于形格势禁,从官方到学界,都未能对经济法作系统研究,经济立法及相应的经济法学说未能真正确立就中断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经济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建立了社会主义国营经济,奠定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国家根据各个时期发展国民经济的总任务制定了不少经济法规,从1949年到1979年,共颁布了各种重要法规1500多项,其中经济法规占半数以上,尤以20世纪50年代初期和60年代初期颁布最多。在1954年宪法公布后不久,1956年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党的八大作出决议,明确指出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这一时期,制定和颁布的重要经济法规很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54年)等,到《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1955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以及关于整个经济建设方面的《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1950年)、《预算决算暂行条例》(1951年)和《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1952年),还有关于订立和严格遵守经济合同方面的一些规定和条例等。这些经济法规为调整当时的经济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后来,由于“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了践踏,经济立法工作也遭到了严重破坏。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的经济法制工作进人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国家重视经济法制工作,要求集中力量制定各种必要的法律,如国营工厂法、国营农场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外国人投资法等。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要通过法律来解决;要经过系统的调查研究,陆续制定各种经济法和其他法律,使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完备起来。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引出了“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命题,举国上下都深感建立经济法体系即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性,中央和地方的经济立法积极性空前提高。其结果是经过

二十年左右的时间,基本上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经济法体系在我国已初步形成。

我国已建立的经济法框架,在经济管理方面,有《预算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在企业和投资方面,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等;在经济活动和维护公平竞争方面,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与此同时,我国学术界对经济法的理论探索也日益深人。对于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

绪论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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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调整对象、经济法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等,学术界进行了长时间的探讨与争鸣,在一些基本观点上,达成了学术共识。

六、经济法学理论的观点争鸣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法学分支学科,其理论处于不断发展之中。从它产生时起,各国法学界就开始了对它的争论。例如,德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的概念、性质、内容及其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就有许多不同的观点。日本法学界对经济法也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认识。苏联法学界从20世纪20年代后期就开始了对经济法问题的争论,一部分学者提出了“两种经济成分、两个法律学科”的主张,认为应把行政经济法和民法区分开来,以行政经济法调整社会主义经济成分中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以计划性和从属性为特征;民法则调整私有制经济成分中的财产关系,这种关系建立在非计划和“无政府”的基础上。20世纪30年代出现的“战前经济法学派”,主张经济法不仅调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把公民当成一个“经济单位”,称其为“私有者”,其作用只限于消费。20世纪50年代后半期和60年代初期出现的“现代经济法学派”,认为经济法是苏维埃法学统一体系中一个独立的学科,因为它实行特别的法律调整方法,具有自己特殊的法律调整对象一经济关系。后来出现的“综合学科经济法学派”认为,在苏维埃法学体系中,应分为基础学科和综合学科。基础学科是独立的,具有统一的对象,而综合学科则调整的是若干不同种类的关系;基础学科不能由其他学科的法律规范组成,综合学科则是由别的基础学科的法律规范形成的:基础学科具有自己特殊的法律调整方法,综合学科则适用各个基础学科中的一系列法律调整方法。经济法就属于这种综合学科。关于经济法的理论,一直没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理由为,经济法规是针对包含着多种经济关系的特定经济过程而制定的,必须反映不同种类的经济关系,所以它是由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组成的。因此,无论是单个经济法规还是它们的总体都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和法学理论的不断进步,现代中国法学界基本已经认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理由为,无论是从实践上还是从理论上看,经济法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调整原则,而且经济法规在中国立法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经济法应当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同其他法律部门一起构成中国的法律体系。但是,对于经济法的性质,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目前,中外比较典型的经济法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大经济法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经济组织之间及其与公民之间,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个观点在我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发展中具有开创性的地位,对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具有国家意志性这一点有准确理解,并作了充分论证。然而,该观点将经济法调整的对象的范围界定过宽,将经济组织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在经济法调整的范围之内,民法就缩减为处理个人之间事务的法。

经济法概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经济法说”因缺乏社会经济基础的支持而逐渐淡出学界。

(二)国民经济运行法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是法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这种表述认识到传统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在现代条件下遇到的困境,希望从法律调整机制及分类出发,把经济法的概念放到国民经济运行及其法律调整机制中去考察,从而构建经济法的“体制”。的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传统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应该有所突破,可以从多角度出发,基于不同需要对经济法概念进行表述。当然,对经济法概念的基本表述还是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则,经济法学就会缺乏明确而坚实的起点,经济法就会失去基础,经济法学科的科学性也就会受到质疑。

(三)宏观调控法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间接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至于其他平等性质的经济关系如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货币流转关系、国家作为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直接管理性经济关系等,分别由民商法、行政法等调整。该说侧重于为经济法定性。因为就任何具体法律制度而言,如物权法、债权法、财政法金融法、企业法、竞争法等,其中既有宏观调控,也有微观管理。但是,如此表述,使经济法缺乏研究和实践的可操作性,从而无法在具体制度层面上将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区别开来。

(四)经济管理法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管理关系包括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企业内部的纵向关系,以及实际上属于经济管理关系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这些关系既可以是强制性的命令和服从、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也可以是非强制性的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该观点可称为“纵向关系说”,也就是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横向的财产、经济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企业内部的纵向关系或者行政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经济法、行政法等调整。该说把国家在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大多数的经济管理关系划归为经济法调整,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异议。

(五)纵横统一说

该说认为,经济法是有关确立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的经济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它们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学派认为,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组织管理与公有制单位开展经济活动是统一的整体,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具有组织管理因素和财产价值因素相统一的特点,即便是其中的合同关系,也是将政府主导与市场交易和竞争、管理责任与违约责任融合在一起的。因此,调整这些关系的法律规范超出了传统民法和行政法的范畴。该观点认识到经济法是与国家自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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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读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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